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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11年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双方协议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0元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孩子太小没有提出分割财产要求,以便被告更好的抚养孩子。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没有办理,拖延至今。现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生女儿李*,2012年9月9日在陇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生有子女,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遂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到破裂程度。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故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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