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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阻止原告回娘家探亲。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回娘家后,被告与其父亲赶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撕扯,致原告母亲脚部骨折,原告姐姐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多次来原告娘家闹事,严重扰乱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儿王*乙(1岁)归被告自行抚养;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4月13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婚生女儿王*乙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王*乙;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9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属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娘家对被告事实暴力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其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阻止原告回娘家探亲,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4年农历1月19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回娘家后,被告与其父亲赶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撕扯,造成原告母亲脚部骨折,原告姐姐多处软组织损伤,影响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固定工作亦无收入,被告经营果园五亩且有固定住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女儿王*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女儿。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依法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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