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乙。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情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平平,但夫妻矛盾尚未激化。近年来,被告染上嗜酒、赌博的恶习,且屡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持刀相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富县茶坊富华苑小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长城牌轿车一辆、平房四间归被告王*某所有;3、原被告之子王*乙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但认为感情不好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所称u0026ldquo;持刀u0026rdquo;的事实基本成立,但被告只是想让原告能与其好好生活。3、原被告之子王*乙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第二组证据《中**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购买富华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交纳首付款90983元,并在原告孟某某名下办理剩余房款13.5万元的按揭贷款。

第三组证据《离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陕JM5358号长城牌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购买于2013年4月并登记在其名下。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4日生育儿子王**。王**自2014年9月份就读于西**学院,学制4年。2014年8月2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共同签署过《离婚申请书》,自2015年正月十二(阳历3月2日)分居至今。

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1、2010年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孟某某名义购买富县茶坊古周*富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26.53㎡,缴纳首付房款90983元,并购买有地下室,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2月15日以原告孟某某名义在中国农**限公司富县支行办理剩余房款13.5万元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年利率7.04%,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揭贷款系双方共同偿还,2015年3月起系被告王某某偿还;2、2013年4月份购买的陕JM5358长城牌小型轿车,购车价为8.6万元,登记于被告王某某名下。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对富县茶坊古周*富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单元房一套(含地下室、室内装潢装修、家具家电)估价为30万元,长城牌车辆估价为4.5万元,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折价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结婚证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71年8月11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73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原被告协议估价,住房(含地下室、室内装潢装修、家具家电)及车辆共为34.5万元,原被告协议房屋、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原告应分割份额折价支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中国农业**富县支行办理的房屋按揭贷款13.5万元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财产的分割情况,该剩余按揭贷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平房四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王*乙已满18周岁,但仍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均主张由双方分担教育费及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富县茶坊古周*富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单元房一套(含地下室、室内装潢装修、家具家电)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三、陕JM5358长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折价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

五、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平均分担其子王*乙的教育费及生活费;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