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该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李*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1月1日承包富县寺仙行政村土地92亩(8亩防护林及84亩经济林),于2013年3月13日购买位于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并承包位于洛川县永乡镇永乡村土地1.8亩,农用三轮车及农用四轮车各一辆。原告因病需要定期住院治疗,长期服用恩替卡韦药物(每日27元),加之无固定职业和住所,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0元。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裁判婚生女儿李*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位于洛川县永乡镇永乡村1.8亩土地使用权及富县寺仙行政村92亩土地使用权(2001年1月1日承包),农用三轮车及农用四轮车各一辆;4、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88400元;5、依法裁判被告补偿原告现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147960元;第三项变更为:寺仙镇寺仙行政村土地使用权150亩(其中92亩有林木所有权);第五项变更为经济帮助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予以解除;

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女儿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转售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凭条、土地出让合同书、公证书、变更登记卡、林权证、占地花名册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限价商品房一套,150亩土地使用权(92亩林木所有权),征地补偿款147960元,共同债权188400元,要求各半分割;

第四组证据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无住房和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14年来,原告身患乙肝疾病,其一直给原告进行治疗,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女儿李*乙;2006年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过错在原告,造成其精神损害,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婚生女儿从三年级开始一直由其抚养,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孩子应有其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购买限价商品房除自行支付140000元,剩余230000元均是贷款支付,有债权人可以证明;承包荒山土地每年都需大量投资,平整土地花费20余万元,均是贷款;农用三轮车和四轮车是借款购买的,现原告拿走其债权条据,现要求予以分割就应承担债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6张、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存款汇款交易凭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702000元,要求共同承担。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购买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无异议,对承包的土地无异议,对征地补偿款数额无异议,对三轮车和四轮车无异议,对借条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限价商品房一套,土地150亩(含92亩林木所有权),夫妻共同债权188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6张、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存款、汇款及交易凭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李**20000元、李**38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供证人(债权人)出庭作证,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002年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1年1月1日承包位于富县寺仙镇寺仙行政村土地150亩,其中办理林权证有92亩(栽植核桃树2亩,栽植苹果树82亩及防护林8亩);2013年3月13日,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18376元(已支付房款361726元,下余56650元未付),婚后购买农用三轮车及农用四轮车各一辆。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位于洛川县永乡镇永乡村土地1.8亩及富县寺仙镇寺仙行政村92亩土地(2001年1月1日承包)的请求,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鉴定,该房产及承包土地现存价值无法核实;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富县采油厂征地补偿款147960元,因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开支原告为提供证据,无法核实。对于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70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求因该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对于夫妻共同债权188400元,有借条作为证据,双方均认可,应当各半分割。另查明,原告因病需要定期住院治疗,并需要长期服用恩替卡韦药物,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经庭审核实,夫妻共同债务借李**20000元、李**38000元,共计58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告因患病需要定期住院治疗,并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且其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女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承包位于富县寺仙镇寺仙行政村土地150亩,购置位于洛川县雅苑限价商品房一套及位于洛川县永乡镇永乡村土地1.8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该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和鉴定,该房产及土地价值无法核实,应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李**20000元、借李**38000元,共计58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当各半分割。原告因病需要定期住院治疗,需要长期服用药物,且其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酌情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乙(13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债权188400元,由被告负责收回并支付原告94200元;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9000元,由被告负责予以清偿;

四、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10000元经济帮助;

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被告再行支付原告7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