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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索要零花钱、衣服钱等50000元,索要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等五金价值25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日,被告杜**自2015年农历正月擅自离家外出,中途被告杜**回家拿走笔记本电脑、衣服等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其他零花钱等5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等五金,价值25000元;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1、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意后,到延安**学校学习驾驶,中途多次回家,但是原告母亲急于让原被告要小孩,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无效,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确实拿走笔记本电脑,原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赠予被告彩礼78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0元包括零花钱20000元、衣服钱10000元、被告亲属衣服钱10000元、原告父母压箱钱10000元,共5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价值约17790元,给被告4000元用于给被告母亲购买金戒指。

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5年2月4日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杜**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5年6月5日郭宏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80000元,给被告亲属衣服钱、零花钱40000元。被告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当庭质证,彩礼是78000元,零花钱20000元都买了衣服了。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给被告80000元彩礼,被告退回2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彩礼应为78000元。原告给被告衣服钱10000元、零花钱20000元、被告亲属衣服钱10000元,共40000元。

第三组证据富县张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人证明生活困难的事项。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有较大支出。

第四组证据售房合同、公证书,证明因结婚前被告所提条件必须有房才结婚,导致原告背负100000余元的债务,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杜**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恰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较好。经本院审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于*被告登记结婚前购买并按揭房屋。

被告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9月18日郭宏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父亲杜**返还给原告父亲彩礼2000元,其余均用于举办婚宴和置办陪嫁物品。原告张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说明零花钱、衣服钱等事项。经本院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退回彩礼2000元,实际收到彩礼78000元。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家庭条件较好,不是生活困难。原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小轿车是2013年年底买的,当时原被告并不认识,现在小轿车已经很普遍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机动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结婚前,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杜**彩礼80000元,被告已退回2000元。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杜**零花钱20000元、衣服钱10000元、被告亲属衣服钱10000元,共4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价值约17790元,给被告4000元用于给被告母亲购买金戒指。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被告压箱钱10000元、被告父母给被告压箱钱1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娘家陪嫁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床、灶具、皮箱一对。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亦无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就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零花钱及购买首饰费用等,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因给付彩礼及购买首饰等导致生活困难,故酌情按照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父母压箱钱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已经花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尚存在,故不予分割。被告娘家陪嫁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美的微波炉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床、灶具、皮箱一对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离婚。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5000元;

三、被告杜**娘家陪嫁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杜**所有;美的微波炉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床、灶具、皮箱一对,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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