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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平安、王*、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7日在原九功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崔**,2009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崔**。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分居四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崔**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在2012年起诉离婚,原告经常不回家,也不让他干预其生活,他和原告在孩子崔**4、5岁是就开始分居了。孩子有病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才回来看一趟,但他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他和原告一起开了店面,贷款和利息都是由他清偿,到现在为止,开店面的贷款还未还清。他和原告近年来虽说没有共同生活,但彼此间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他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而且,原告曾找人打过他,到现在他的病还没有好。如果原告要离婚可以,孩子崔**必须随他生活,现在他家中还有老人要抚养,压力较大。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孩子崔**和崔**的身份信息;

4、(2013)崇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5、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向张**借款6.5万元用于看病及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向张**借款的事实及向父亲秦**借款1.5万元用于看病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借记卡开卡申请书3份、甘肃农村信用社飞天福农卡小额信用贷款补充协议2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3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1份、中国**公司惠农卡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0日左右及该笔借款中间经过转贷的有关情况及原告投保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看病的钱是他给的,原告向张**及其父亲秦**借款的事情他不知道,原告也未向他提起过,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借款3万元已经向银行清偿,该笔债务现已不存在;被告辩称,之所以票据上显示已还清,是转贷的流程规定的,虽然显示已还清,但由于转贷了,故该笔债务还在。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中的借贷被告不知情,且证人秦**系原告父亲,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称借款用于看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对此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秦*与被告崔*2002年5月27日在崇信县原九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崔**,2009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崔**。2009年原告在崆峒区白水镇开了鸿盛姐妹手机店,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居住的位于崇信县锦屏镇文家咀村银儿山社030号的房屋(系双方分居后修建)为原、被告及家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原告开办鸿盛姐妹手机店,现该店由原告经营。原告向张**及其父亲的借款时未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征询崔**的意见,以及庭审中原告表示两个孩子她抚养那个都可以,本院认为,长子崔**应随被告崔*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崔**随原告秦*生活并由其抚养。同时,原、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位于崇信县锦屏镇文家咀村银儿山社030号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开办的手机店应归原告所有;贷款3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开店,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承担2万元的还款责任,下剩1万元由被告崔*承担。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秦*与被告崔*离婚;

长子崔**随被告崔*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子崔**随原告秦*生活并由其抚养;

位于崇信县锦屏镇文家咀村银儿山社030号的房屋归被告崔**所有,位于白水镇的鸿盛姐妹手机店归原告秦*所有;

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秦*承担200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崔*承担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秦*和被告崔*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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