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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月31日在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甘灵新结字2010021号结婚证书。2010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郭**。由于她和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成婚,致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缺乏信任。一家三口的生活来源仅靠她一人微薄的打工收入来维持,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不负责任,经常不顾家庭生计,游手好闲、无事生非、对她横加指责,无端猜疑、揣疑她,继而发展到盯梢、跟踪她,致夫妻间的信任度降低。为此,她和被告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和好无望,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由被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他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的时间和无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夫妻共同债务有新开乡信用社贷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生育男孩郭**,现随被告生活,在麟游县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示债务证据,夫妻共同债务未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敬互爱,共同肩负起对婚姻、家庭的神圣职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田某某和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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