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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景*甲,199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景*乙。共同生活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多元。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7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她,从此以后她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给她和孩子生活费,无奈她在砖厂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不闻不问。女儿上大学没有学费,她贷款供孩子上学。儿子生病住院,她叫被告回来照看孩子,被告却置若罔闻,因没有医疗费,她向其娘家哥借钱给孩子治病。她现在没有地方居住,借了村上小学两间旧房子暂且居住,被告居住在老**的窑洞中。2012年2月,她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属劝解后她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的表现,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1月,她起诉与被告离婚,灵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她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她与被告已分居生活19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他二人相识、结婚、生育孩子及夫妻生活状况均属实,现他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11日生育女孩景*甲,现就读于甘**药大学。199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景*乙,现就读于灵台一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999年下半年,原告借住他人住宅,后又借住在旧**小学,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曹**、景新春、景**、景*乙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原、被告自1999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景*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行选择随原、被告或单独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的原则,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王某某与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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