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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2月3日生育长女,现随赵某某生活,2011年7月6日在环县合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因王某某不照顾孩子及赵某某,两人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赵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赵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又起诉离婚,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环县县城租房共同生活,赵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生育次女。2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赵某某次日带女儿去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12日赵某某起诉离婚。王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婚后经常因琐事淘气打架,赵某某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纠纷不断,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某离婚之诉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的经济壮况,长女由王某某扶养、次女由赵某某抚养为宜,王某某应当向赵某某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其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44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由王某某抚养,次女由赵某某抚养,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接触才结的婚,不存在u0026ldquo;包办u0026rdquo;。双方年龄相差十岁属实,但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结婚之初双方吵嘴、甚至打架是事实,几次闹离婚也是事实,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后季经庆阳**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打过架,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服药u0026ldquo;昏迷不醒u0026rdquo;等事实。2014年农历l1月5日被上诉人生女儿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的关系尚好。双方感情尚未达到u0026ldquo;彻底破裂u0026rdquo;的程度。上诉人有驾驶证件,有较可靠的经济收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离婚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中2014年腊月29日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出警制止。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调解赵**不愿意和好,离婚态度坚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孩子,但两人矛盾纠纷不断,赵某某之前就已两次起诉离婚,201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一定改善,赵某某生育次女,但双方仍纠纷不断,赵某某于2015年2月带孩子去娘家居住,并再次起诉离婚,经一、二审调解,其离婚态度坚决。赵某某诉称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王某某对此部分认可,故赵某某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王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尚好,请求驳回赵某某离婚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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