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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因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庄浪县盘安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7日生长女梁某某,2010年农历8月21日生长子梁某某,2013年1月14日生次女刘某某。双方婚初关系一般。现长子与长女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次女刘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理解、体贴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照原告嘴上打了两巴掌,又在原告腰部踢了一脚,将原告从上房台子踹到院子里,被告又骑在原告身上在原告脸上乱打。致原告鼻子、嘴巴流血。被告父亲将被告拉开,原告跑到门外,被告追来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后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哥哥赶来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在娘家住了几天后由原告嫂子送回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已经出外打工。2012年农历4月5日,原告去银川打工。2012年农历11月,原告告知被告已怀孕7个月了,孩子怎么办。被告听后认为双方已生有两个子女,无力再负担第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让原告将孩子打掉,可被告说自己没有钱,打孩子的事让原告看着办,他不管。原告听后心寒至极,从此后原告与被告再未联系过。因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因两个孩子尚小,且怀有第三个孩子,考虑再三后撤诉。2013年9月,原告第二次起诉,在开庭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承认错误,保证以后改正自己的错误,我坚决要离婚,后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故撤诉了。综上,原告自2012年农历4月5日去银川打工后,再未回过被告家,自2013年9月第二次起诉离婚后,与原告再未联系过。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2、女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女孩梁某某、男孩梁某某由被告梁某某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

3、(2012)庄*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副本复印件一份,(2013)庄*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2014)庄*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法律文书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两次以原告撤诉结案,一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可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7日生长女梁某某,2010年农历8月21日生长子梁某某,2013年1月14日生次女刘某某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打了原告,原告哥哥知道后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后由原告嫂子将原告送回被告家中,被告已去银川打工,同年农历4月5日,原告亦去银川打工。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同年农历11月,原告告知被告其已怀孕7个月,征求被告何处生育,因双方意见分歧发生矛盾,后原告在亲戚的关照下于2013年1月14日在外地生育次女刘某某。2013年7月2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6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5年6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三个子女,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还打过原告,特别是在2013年原告生育次女时,原、被告因在何处生育双方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后,被告不应不管不问原告生育,被告之所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此,已生效的(2013)庄*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自2013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未满2年,故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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