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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与荔*某于2009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荔*。现随荔*某母亲生活。2011年9月1日李**与荔*某一同去上海市务工,同年9月5日李**去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双方从此分居。另查明,李**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条。荔*某婚前财产有:大立柜一件、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一件、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现均存于荔*某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荔某某自2011年9月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将近四年,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荔某某亦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荔某某自2011年9月至今随荔某某母亲生活,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从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荔某某应由荔某某抚养,李**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庭审中,李**自愿将其陪嫁物赠归荔某某所有,予以准许。荔某某婚前财产应归荔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荔某某离婚;二、孩子荔某某随荔某某生活,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荔某某儿子抚养费42000元;三、李**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条和荔某某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件、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一件、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全归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荔某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未履行过父亲义务,孩子更需要母亲照顾,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且上诉人无收入,身体状况较差,无力支付42000元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荔某某答辩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祖母抚养,故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应支付抚养费42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荔某某婚后于2011年1月生育男孩荔某某,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荔某某母亲照顾抚养,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应由荔某某抚养,李**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李**的负担能力,原审判处李**支付抚养费42000元过高,应负担20000元为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孩子抚养费判处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李**与荔某某离婚;三、李**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两条和荔某某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件、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一件、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全归荔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荔某某各承担150元);

二、变更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孩子荔*随荔*某生活,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荔*某儿子抚养费42000元)为:孩子荔*某随荔*某生活,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荔*某儿子抚养费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荔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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