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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3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11月27日生男孩张*,2010年11月22日生女孩张*捷。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种地、照顾孩子,被告挣下钱就出去喝酒,每次喝酒回来后都给原告找茬,整夜不让原告休息,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没钱花时,让原告向娘家人、亲戚朋友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与原告大闹一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着亲戚、村支书的面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谅解了被告。但原告的谅解并没有换来被告的真心悔过。被告继续那样的生活,使原告无法忍受,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对孩子的抚养权进行判处;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关于夫妻感情的陈述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过深入的了解后才结婚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对儿女,这是双方爱情的见证。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感情总体上是稳固的,彼此之间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发生矛盾是少之又少,即使偶尔因为琐事发生了口角,但远未发展到影响夫妻感情的地步,也不存在感情恶化的情形。原告现起诉完全是一时冲动,被告能够理解。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3日举行了婚礼,1999年7月9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彭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27日,双方生男孩张*;2010年11月22日生女孩张*捷,现孩子均由张*某抚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2014年农历11月3日,马某某离家出走,与张*某分居生活。为此,马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爱护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存在的矛盾。根据案件事实,双方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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