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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已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两个孩子,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其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3日举行仪式由被告贾*带现金28000元及摩托车一辆(已丢失)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2005年4月28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8月25日生男孩李某某(2014年5月4日被第四**都医院确诊患有癫痫疾病),2011年6月1日生女孩李大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4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3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3月19日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无明显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件;共同债务有以被告贾*的名义在庆城县高楼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

2、庆城县高楼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贾*在庆城县高楼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00元。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男孩李某某出生于2007年8月25日、女孩李大某出生于2011年6月1日。

4、第四**都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实男孩李某某患有癫痫疾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原、被告在本院多次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

二、男孩李*某随其母李*生活,女孩李**随其父贾*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件归原告李*所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贾*所有。

四、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李*、被告贾*各偿还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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