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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我和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祁*甲,一直由我们和父母抚养。因我工作在定边,李*在西峰和父母一块居住。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生活碎事吵嘴打架。被告有婚外情,2014年10月与我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我起诉离婚,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已无夫妻之情。为此,现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田汽车一辆价值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被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要判决我和原告离婚,孩子我无力抚养,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后队上分配的门面房上下四间、北城小区6排11号别墅一栋、2014年北城村按照农村户口给村民分配的正在修建的高层两套房屋及门面房,我有权获得一套及门面房的一半。老院子及门面房出租的房租、家庭共同债权20万元中的40000元(留给孩子抚养费)等财产有我的部分应归我所有。外欠债务40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10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祁*甲,现随被告李*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祁*怀疑被告李*与其朋友马有不正当关系,采取偷录被告李*和马*电话全过程及复制QQ记录等手段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由原告祁*父亲出资修建北城村住宅小区二层楼住宅一座,原被告夫妻俩虽然和其老人共同居住使用该楼房,但没有投资分文。2014年4月,被告李*父亲借给李*现金11万元,婆婆给出资1万元,原告祁*出资4万元为被告李*购买本田小轿车一辆,现由被告李*保管使用。双方别无债权债务。

2015年2月27日原告祁*起诉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不准原告祁*与被告李*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庆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父亲汇款证明、西峰区**村委会便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祁*和被告李*由于工作条件等客观原因,双方沟通、交流不够、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祁*请求和被告李*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祁*甲,由于原告祁*母亲照看时间较长,被告抚养能力有限,原告祁*请求抚养孩子理由予以支持;被告李*应根据其实际生活能力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家庭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总共出资约16万元,原告祁*出资,5万元(含其母亲1万元),被告李*出资11万(借其父的),应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后家庭修建的二层楼房系原告祁*父亲出资所建,原被告双方未曾投资分文,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李*没有住处,生活比较困难,原告祁*应予以适当的帮助。被告李*在答辩过程中提出其家庭有门面房及房屋租赁费、老城队分款、其婆婆借给他人20万元现金等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和借他人4万元债务等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祁*与被告李*离婚。

二、男孩祁*甲由原告祁*抚养,被告李*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

三、本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给付原告祁*财产折价款5万元。被告李*借其父11万元由其负责清偿。

四、原告祁*给付被告李*生活困难帮助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祁*、被告李*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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