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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订婚,2005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1月16日在庆城县蔡口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18日生女孩王*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向**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考虑孩子成长的利弊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宜随父方生活,被告承担孩子自2016年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数额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核定,即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147元(5736元/年20%),共计1032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乙(9岁)随父方生活,被告李*某一次性给付王*甲孩子抚养费10323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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