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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产,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其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均属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2月6日在庆城县蔡口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2009年12月26日生男孩李*丙。2011年1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2012年3月原告向**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大衣柜1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男孩李*丙长期随父方生活,继续由父方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自2016年至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数额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核定,即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147元(5736元/年20%),共计12617元。原告的婚前财产陪嫁物归原告所有。原告离家出走后发生的债务,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男孩李*丙(7岁)随其父李*乙生活,李*甲一次性给付李*乙孩子抚养费12617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陪嫁物大衣柜1件归李*甲所有。

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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