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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男孩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每次酗酒或心情不好时就动手殴打原告。曾几次动手殴打过原告,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念在孩子尚小,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没有深究。但是被告变本加厉,一次次让人无法忍受。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采取男方自愿;3、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双方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自由恋爱才走到一起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原告做了微商后,在家不给我和孩子做饭,为此我们发生过口角,但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那样。今年11月28日晚,我们发生矛盾属实,但也并非原告所述那样。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3日在庆阳市**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农历4月29日举行了婚礼。2012年12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董**,现由肖*抚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闹矛盾后,肖*回到娘家居住,与董某某分居生活。为此,肖*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照片、检查报告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董某某系自主婚姻,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加之孩子年幼,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尊重,及时沟通,化解存在的矛盾,双方应该能够和好生活。现原告肖*以双方发生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双方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原告肖*与被告董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肖*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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