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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在新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李*乙。婚后被告常怀疑孩子身世,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经原告解释仍疑虑重重,吵闹中将原告打伤。被告也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对其进行殴打,新**出所处理过两次。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尽丈夫的责任,致其对家庭生活心灰意冷。2012年,原告独自去广州打工,二人从此分居。2014年4月,被告曾提出原告支付其50000元就办理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崇信县人民法院因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二人至今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从未打过原告,让原告回家是为了和原告继续生活,不是为了离婚。二人发生纠纷并由新**出所处理过两次属实。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被告同意,但孩子现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应由其继续抚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32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2014)崇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离婚。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甲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7日在崇信县新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生育男孩李*乙,现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新**出所曾出警处理过两次。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崇信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并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过两次,矛盾较为尖锐。原告首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二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乙年纪尚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因其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以打工维持生计,抚养费数额可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736元/年12年25%u003d172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72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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