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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索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索某某与周*某于2006年2月28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周*,随索某某共同生活,现在庆阳**民小学上学。双方婚初关系一般,后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睦。2011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打后,索某某即携孩子住娘家不归,并于同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19日,索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周*某于2014年3月从外打工回来后,双方即在一起生活,4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周*某曾多次给索某某汇款,但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12日,索某某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索某某与周某某已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以至于现已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加之周某某不同意离婚,对索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孩子成长,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上诉人还存有家庭暴力等恶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长期随上诉人生活,应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离婚,孩子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索某某与周某某已结婚数年,虽然周某某在外地打工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但在此期间,周某某经常汇款给索某某,索某某对此认可,说明周某某履行一定家庭义务。索某某上诉称周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孩子尚小,更需要索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抚养,原审判处不准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妥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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