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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与被告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孩子并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虽与原告分居,但其在外务工,与原告电话沟通,并经常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以彩礼人民币4000元订婚,当月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3月25日双方在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0日生女孩张*甲,2003年10月4日生女孩张*乙,现在镇**区小学六年级上学,2004年7月21日生男孩张*丙,现在镇**区小学五年级上学。婚后原、被告同去天津务工,感情尚好。2013年农历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去娘家生活,被告去北京务工,2014年春节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被告又去北京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同年7月,原告带孩子在县城租房供孩子上学,并在平安保险公司上班。2014年、2015年被告给原告及孩子每年打款13000元的生活费,并经与原告电话联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证实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关系的事实;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已和好,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经常电话联系,又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双方并未发生新的矛盾,综合全案分析,无相关事实与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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