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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被告祁*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2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生一女祁*乙。婚后,我们在婆家原有房屋基础上又新建了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共同生活中被告母亲一直刁难我,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我,我怀孕期间,被告及其母亲还处处为难我,也不到医院照顾我,我在住院和坐月子期间都由我母亲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2015年农历三月份,我在贵**爱医院住院一星期,被告也未曾到医院探望。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祁*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至孩子成年,分割婚后修建的房屋四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祁*甲辩称,原告所述的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经过均属实。当时修建房屋时,原告不在,是我父母修建的。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希望我们还是好好过日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与被告祁*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4月22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生一女祁*乙。2015年农历二月初六,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金戒指两枚(共计10.652克)、金手链一条(18.149克)、银手镯一个(价值618元),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砖混结构的北房9间、砖木结构的北房1间、砖木结构的东房2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严*与被告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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