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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我们都是再婚。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8月22日生一子马*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没有给过我们母子钱,而且被告没有主见,我们之间一有矛盾他就提出要跟我离婚。现我们无法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成人止,并要求被告给付共有财产房屋折价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告所述的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经过均属实。原告只是和我的父母存在矛盾,我们之间感情还是很好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一子马*乙,2013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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