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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汪**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朱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3月4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精神失常,语无伦次,大小便不在卫生间处理,也无法料理自己的个人卫生,特别是在发病时大小便失禁,去医院检查之后才知道被告家在婚前向我们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现我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7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甲的法定代理人汪*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经过都属实,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彼此印象都很好,原告所述的被告的病情不属实,被告曾在2009年上职业学校的时候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并不严重且已治愈。在二人见面时,我们向原告家说明了病情,他们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原告要求离婚完全是受其母亲的挑拨,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时送了110000元的彩礼,被告的陪嫁物有价值63000元的轿车一辆,价值54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000元的洗衣机一台和价值20000元的衣物及其他费用,原告家所送的彩礼全部花光,现在不应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前往青海**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116000元,原告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副,被告的陪嫁物有青A2P006比亚迪小轿车一辆、“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爱妻”牌半自动单缸洗衣机一台、两床被子、两条毛毯,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及隐瞒其病情的事实,婚后生活中被告经诊断确认患有精神疾病,原告理应关心帮助被告,相互扶持。现原告以被告患病,无法生活为由提出离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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