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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二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6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长子代*乙,2010年2月27日生次子代*丙。婚初我们关系还很好,后来因被告不外出务工,经常在家里打麻将,赌博成性,我劝他没几句,被告就发脾气。四年前,我和被告父亲因为家务活发生争执,被告父亲打电话让他回来,被告回来后就说要和我离婚,我为了孩子我没有同意。去年发生争吵,被告又提出离婚之事。2014年10月,我们因琐事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仍未共同生活。现再次具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乙由被告抚养,次子代*丙由本人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代*甲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都属实。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因是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10月,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外出,后我多次去找她回家,她没回,以后联系方式也不告诉我,导致分居。期间孩子生病,我让她回家看孩子,她也不回家。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抚养,原告可以探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十月十二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4月6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长子代*乙,2010年2月27日生次子代*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又与被告之父发生争执,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有原告娘家债务27000元,已还5000元,下欠22000元。原告李*甲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对其要求抚养一子的诉求应予采纳。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法律规定,本案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为宜。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代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次子代某丙由原告李*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告李*甲与被告代某甲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2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1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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