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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在某某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加之被告身体有疾病无生育能力,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喜爱喝酒,大脑经常处于醉酒状态,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我于2015年3月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从未叫我回去一起生活,反而打电话威胁我,以各种理由逼我离婚及退还彩礼。缔结婚姻时,被告给我送了2000元的见面礼及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送礼时,我收到被告所送的彩礼是75400元及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金**1对,买化妆品2次1400元,购买衣服3000元。我陪嫁了价值1000元的微波炉1台、羊毛被3床、毛毯1条、丝带绣牌匾一副、羽绒服2件、皮草大衣1件、裤子2条、皮鞋2双、衬衣2件、保暖内衣2件、保暖内裤2条。给被告的“冠戴”有价值3000元的戒指1枚、西服2套、羽绒服2件、外套2件、棉裤2条、秋衣秋裤2套、皮鞋2双、皮带2条。婚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被告生理上有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身份情况;

2、(2015)湟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未生育孩子均属实。原告说我经常喝酒以及生理上有疾病均不属实。生活中我也不是经常喝酒,只有亲戚朋友来的时候偶尔喝几次,生理上的疾病,我也曾到医院检查过,检查结果均正常。另外,2015年3月8日原告离家出走时把我所送的“三金”、化妆品、衣服等都带走了。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10000元,“三金”归原告所有。因为与原告缔结婚姻时,我先后向原告送礼共计123542.8元,其中两次见面礼4000元、自愿2000元、订婚8000元、原告索要的彩礼76000元、长稍布两次4000元、手机500元、给原告购买衣服7000元、化妆品两次5000元、金手镯1只、金**1对、金戒指1枚,合计价值17042.96元。然而原告按习俗陪嫁的物品仅有价值500元的微波炉一台及被子3床、毛毯1条,丝带绣牌匾1副、皮鞋1双,且这些衣服均被原告拿走了,家中仅剩下她陪嫁过来的皮鞋1双。给我的冠带有价值900元的金戒指1枚、秋衣秋裤1套、西服1套、皮带1条、羽绒服1件、保暖内衣内裤1套、鞋1双。原告所说的羽绒服2件、皮草大衣1件、裤子2条、皮鞋2双、衬衣2件、保暖内衣2件、保暖内裤2条是陪嫁物不属实,这些衣服均是我给原告购买的,并非是原告的陪嫁物。我俩结婚后,原告与我一起在家共同居住生活时间总共不到3个月,现原告执意离婚,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我要求原告给我退还彩礼11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市宝光金店出具的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所送金手镯1只、金**1对、金戒指1枚价值17042.96元;

2、鑫鑫五四羽绒城交款凭证2张,金额为2069元,武汉商贸城购物凭证1张,金额为205元,咔奴菲妮付款单1张,金额1600元,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共计花费3874元的事实;

3、某某县某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120元的事实;

4、媒人李**、李*乙出具的彩礼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送礼金123542.8元的事实;

5、媒人李*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送礼的具体过程及彩礼金额。

6、某某县某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3个月及被告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经质证,被告均有异议,彩礼清单中大部分不属实,证人证言也不属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证人证言与出具的彩礼清单存在差异,无法客观真实反映送礼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30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共同居住生活。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缔结婚姻时,被告给原告送见面礼2000元及手机1部,购买化妆品2次价值1400元,购买衣服3874元,原告索要彩礼时,被告向原告所送彩礼75400元及价值17294.46元的金手镯1只、金**1对、金戒指1枚(“三金”均在原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微波炉1台、被子3床、毛毯1条、丝带绣牌匾1副、皮鞋1双;原告给被告的冠带有金戒指1枚、秋衣秋裤1套、西服1套、皮带1条、羽绒服1件、保暖内衣内裤1套、鞋1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退还彩礼110000元之辩解,因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时间较短,同时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退还彩礼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且被告隐瞒了生理上有疾病的事实,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故不应向被告退还彩礼之辩解,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患有生理疾病,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其在送礼时向原告所送彩礼76000元,媒人证言称其送礼时所送彩礼系76400元,因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彩礼清单彩礼金额存在差异,无法真实地反映送礼时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自认的彩礼金额754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代为交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120元之请求,因交纳时原、被告并未解除夫妻关系,且交纳时均以户为单位收取,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代为交纳的医疗保险12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所送见面礼2000元、手机1部、购买了价值3874元的衣服,原告给被告“冠戴”有金戒指1枚、秋衣秋裤1套、西服1套、皮带1条、羽绒服1件、保暖内衣内裤1套、鞋1双均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馈赠,且金额不大,可依法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彩礼50000元;

三、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1对归原告李**所有;

四、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的陪嫁物微波炉1台、被子3床、毛毯1条、丝带绣牌匾1副、鞋子1双。

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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