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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8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郭**。因婚前缺乏了解,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仍不思悔改。2015年2月被告殴打我,导致我们之间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时间、经过、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均属实。因原告好几个晚上没有回家,我就打了原告。我动手打人不对,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虽然我们之间发生过争执,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16日生一女郭**。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湟**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保证书、湟**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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