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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3日,双方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9月3日生长女苏苏*乙,2013年11月生次女苏*丙。我们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曾两次将我鼻骨殴打造成骨折,而且被告经常赌博,不思悔改。2015年12月11日,我不慎流产,被告不仅不关心我,反而殴打我。现我们无法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苏苏*乙、苏*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18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十间,价值30000元的别克小轿车一辆、电视机、冰箱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折价款75000元,均分夫妻存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甲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8月3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3日生长女苏苏*乙,2013年12月16日生次女苏*丙。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随被告生活。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生活,双方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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