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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作菊、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系农业银行湟中县支行退休职工,我系无业居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9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丢失。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两女,婚生子张**、长女张**、次女张**,现均已成年。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11日被告无故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我曾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居住生活,但均遭拒绝。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湟中县某某镇砖混结构住宅一套归我所有,存款1万元、家用财物均归被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的经过、时间、婚生子女的姓名及双方的职业等事实均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7月我和原告也没有发生矛盾,但感觉非常苦闷,所以在外租房居住。我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调解,因为我们都老了,在一起已经很多年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9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已丢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两女,婚生子张**、长女张**、次女张**,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虽偶尔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暂时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较长,并生育一子两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暂时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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