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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柴*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调解,原告尹某某、被告柴*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8日生一女孩柴*乙。被告系再婚。结婚15天后,原、被告便去北京打工,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原告想去被告处看望被告,但被告不告诉其打工地址,6个月原告因怀有身孕无法继续打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根本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便独自回到贵德。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父母经常联系,就是不愿意与原告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为孩子柴*乙看病花去医疗费688.79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洗衣机1台、毛毯被1床及个人睡衣1套。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并非如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告诉其工作地址,不接其电话。因原告经常和其他男人联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柴*乙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结婚时送的彩礼48000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另外原告还应赔偿损坏被告的衣物款1400余元、手机一部,并恢复被告的名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

3.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5张,拟证明柴*乙因病在贵**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88.79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短信记录单1张,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48000元,金戒指1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3条短信都是原告发的,原告发短信的目的是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48000元,金戒指1枚是被告自愿赠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被告陈述的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财礼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8日生一女柴*乙。原、被告结婚不久便去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48000元,金戒指1枚(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海鸥牌双杠洗衣机1台。柴*乙因病在贵**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8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孩子尚小,本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化解,夫妻关系产生严重隔阂。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柴*乙年仅四个月,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孩子一半医疗费34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8000元及金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结婚并生育,且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尚需抚养年幼孩子,彩礼部分酌情返还11000元,金戒指1枚已经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衣物、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柴*甲离婚;

二、婚生女柴*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柴*甲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7月每月按600元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1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从2018年8月起至孩子18周岁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该款于每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对女儿柴*乙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尹某某返还给被告柴*甲彩礼11000元,金戒指1枚(已返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四、原告尹某某的陪嫁物海鸥牌双杠洗衣机1台及睡衣1套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五、柴*乙的医疗费688.79元,由被告柴*甲负担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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