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韩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刘*莫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韩某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