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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马**、周**、人民陪审员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2011年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家庭开支及孩子抚养事宜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因离家出走四年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潘**满十八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某。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23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亦未与被告取得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在被告离家出走四年期间,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开支及婚生女潘**抚养事宜。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潘**,并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应相互理解、包容、扶助,建立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被告撇下丈夫及女儿独自离家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已形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这种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显属过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暂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尚未成年婚生女潘*甲,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女潘*甲由原告潘*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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