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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3年7月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1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关系一直不好。我们与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父母一直干涉我们的生活,被告不信任我且没有主见,凡事都听从其父母的安排和意见,因为我与被告父母之间发生了很多矛盾,影响了我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我因为怀孕于2014年4月底将工作辞掉,没有经济收入。2014年5月初,因家庭琐事,被告父母与我发生矛盾后,被告父母要求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便回了娘家生活,直至孩子出生。被告既不给钱也不见人,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来看望我和孩子。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中原告的陪嫁物品、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债务8万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马*乙的情况;

3、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一组、完美**公司销售单一组、其它各类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与婚生子马*乙日常生活花费情况,期间向马**、马**共借款7万余元,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4、证人马吉祥证实:我是原告父亲。2014年5月2日马*甲回到娘家,5月4日原告检查出怀孕,直至孩子出生,因为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向我借款30200元。我有10张借条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向我借款的事情。

5、证人马梦娇证实:我是原告姐姐。2014年5月2日原告回娘家,5月4日原告检查出怀孕,直至孩子出生以后,因为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向我借款43900元,至今没有偿还,我有11张借条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向我借款的事情。

经质证,被告郝*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认可借款;对证人马吉祥、马**的证言及出示的借条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通过别人介绍相识,然后谈了半年的恋爱,于2013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因刚结婚,难免有点摩擦,偶尔会吵点架。原告怀孕后,我就不再和她吵架。结婚后我们和我父母住在一起,但是我父母并不多在家住,但是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有矛盾,我父母对她很好。2014年5月1日,因为家庭琐事,原告对我父母出言不逊,我父亲给原告父母打电话说让过来谈谈,原告就背着包走了,之后一直没有回来。我去原告父母家找过,也不见她的踪影,之后再给她打电话或找她,她的父母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原告临产前,原告的父母说给原告买吃的、租房花了钱,问我要1.8万元,我拒绝了原告父母的要求。2014年10月29日我们的孩子马*乙出生,原告也不愿意回来。直到现在,原告带着孩子在其父母家生活,一直没有回来。我去看孩子,原告也不让看,说我要想看孩子,要拿钱才行。

被告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甲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因其与婚生子马*乙因日常生活花费向马**、马**借款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马**、马**的证言及借条,因证人马**、马**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证人马**、马**的证言及借条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马*乙。现原告马*甲认为其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应当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的成长教育,在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可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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