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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由安徽**民法院以(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98号民事案件移送函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沈*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5年11月26日复员回到原籍安徽省界首市居住,此案应由其现居住地安徽**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到安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向本院提交了部队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12月入伍,现已退出现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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