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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在永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被告在外交往太多。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自2012年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经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存款、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宁县街心花园3-4-202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套住房(包括家具、家电)的价值为18万元。原告提出该住房可以给被告,被告给其房屋补偿款9万元,被告同意住房由其居住,其给原告住房补偿款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住房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不能互相信任,且经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永宁县街心花园3-4-202号住房一套,双方均在购房、装修及购置家电家具过程中出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套房屋(包括家具、家电)现在的价值为1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原告房屋补偿款9万元。原告主张分割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及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剩余的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生病期间其支付的手术费8000.00元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其给被告买的首饰费用6000.00元的请求,因为原告给被告买的首饰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手术费用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也是夫妻间互相扶助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永宁县街心花园3-4-202号房屋一套(包括家具、家电)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房屋补偿款9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子是婚前被上诉人出资3万元,上诉人出资3.5万元,婚后贷款购买,不能笼统算作婚后财产。结婚后37个月贷款是由上诉人还款,并且婚姻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除了还房屋贷款,家庭基本生活经济支出双方都有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2007年至2010年婚姻生活期间的收入扣除支出后剩余部分做出分割。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7万元;2、对2007年至2010年婚姻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收入、支出剩余部分依法做出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结婚之前交给上诉人7万元用于买房,装修用了3万元,原审判决补偿9万元合理合法。我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的收入用于还贷,没有剩余收入。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永宁县街心花园3-4-202号住房一套,双方均均同意该套房屋(包括家具、家电)现在的价值为18万元。一审判决房屋归任某某所有,由任某某支付杨某某房屋补偿款9万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扣除支出后的收入的主张,因上诉人任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另有财产,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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