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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长女张**、长子张**、次子张**(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和别人交流。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半年时间已过,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没有打架,吵架也是有原因的。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是原告不让被告和她一起出去。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婚后原告生孩子、生病、做手术都是被告在照顾。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做错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长女张**、长子张**、次子张**(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已分居近三年。原告曾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夏*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近三年。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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