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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在结婚时各自在抚养一名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分居一年余时间。现原告认为,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在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的子女由各自抚养;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一)关于原、被告抚养的各自与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原、被告均同意各自继续抚养,互不干涉,互相不支付抚养费;(二)被告认可原告所列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机平台一个、惠普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儿童高低组合床一张、海尔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械一部、格力牌微波炉一个、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属实,且以上财产均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鹿鸣苑XXX室的房屋内。海尔电冰箱一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械一部被告同意归原告。原告主张的房屋共同还贷部分4.2万元以及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归被告;(三)持证人为被告王*的结婚证原件被告王*称已丢失,原告张*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照准。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各自抚养的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双方均同意各自继续抚养,互不干涉,互不支付抚养费,法院照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械一部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分割房屋共同还贷部分4.2万元以及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法院照准。原、被告个人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自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婚后共同购置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机平台一个、惠普牌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儿童高低组合床一张、格力牌微波炉一个、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不能协商处理,依法判令惠普牌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机平台一个、儿童高低组合床一张、格力牌微波炉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返还其借给原告1.5万元的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原、被告所抚养的各自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继续各自抚养,双方互不干涉,互不支付抚养费;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LG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械一部、惠普牌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豪华自动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大众朗逸轿车一辆、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音响一套、电视机平台一个、儿童高低组合床一张、格力牌微波炉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个人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自行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有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债务,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结婚,上诉人的债务形成的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0日向案外人借款40000元,2012年-2014年信用卡贷款73000元,2013年6月份黄河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4年2月1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元,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且用于这些借款用于买车40000元,还车款33000元,下剩的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负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存在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分述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1月10日向案外人借款40000元,虽然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不予分割;二、上诉人主张其2012年-2014年信用卡贷款73000元,上诉人仅出具了信用卡卡片,并未提供其欠款的证据,故该笔款项本案不予确认;三、上诉人主张其2013年6月份向黄河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和2014年2月1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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