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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

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40号楼3单元202号住房系永宁县胜利乡人民政府为陶某某与刘某某因宅基地拆迁而安置的住房,该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所交房款是由拆迁安置补偿款98054元所支付,原审按照安置补偿款计算该房屋价值并判决由刘某某支付陶某某房屋补偿款4902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不同情况而论,由出价高的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或由双方认定或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当时市场价进行价格评估后予以处理。其次,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认现有宅基地拆迁补偿与政府签了两份合同,对于另一份合同约定补偿的房屋应当也属于陶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于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40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价值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查明,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

第9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上诉人陶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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