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吵架。随着年龄的增长及时间的推移,被告仍然不改不良习性,还对原告极其的不尊重,严重的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2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便离家到两个已出嫁的女儿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5日在贺兰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就不同意离婚,且我们夫妻之间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二年之久。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6日、1989年2月15日分别生育两女,现均已出嫁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原告便离家到两个女儿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盖建砖木结构房屋两大间,购置了海尔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二年之久,并生育两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良好。双方彼此之间更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扶助,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美好感情。原告仅以生活琐事与被告闹矛盾为理由,诉称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希望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在生活方面给予相互的照应,且夫妻感情已近三十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