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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结婚,于2010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儿女均已成年无须抚养。虽原告名下有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一套,但该房屋由于儿子杨*丙结婚已赠予儿子所有,现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意愿,不采纳原告的建议,一直独断专行,致使原告常年心情抑郁,身心健康每况愈下。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79年1月举办婚礼并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于1979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后于1982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但未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虽然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特别是被告在生活中加强对原告的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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