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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告知系二级肢体残疾人,被告表示不影响婚后生活,为此,原告父母给予被告8万元聘礼,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两天,经劝解被告回家。但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又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离家出走,经多方劝解至今未归。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并对原告进行精神伤害,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聘礼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收受原告家聘礼8万元,但该款已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及陪嫁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4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愿离婚,并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今后如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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