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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王**,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经双方父母撮合、催促、短暂相处后于9月2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完毕后,被告将原告独自留下。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性格倔强、任性、我行我素,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与原告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冷漠、自私、言语粗俗、出言不逊,经常为一些小事和原告吵闹不休。被告婚后个人应酬特别多,经常深夜才回到家中,从来没有考虑过原告的情绪和感受,常常将原告一个人滞留在家中,独自外出,回家后不愿意和原告进行任何语言、情感的交流。被告具有很深厚的大男子主义恶习,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差距太大。婚后同年12月初,原告即怀孕,自此,被告再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肌肤接触,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陪原告去医院做过一次产检,都是原告独自或者由原告母亲陪同去医院做的产前检查,直到原告将孩子生下,被告都不愿意关心、照顾原告,对原告非常冷漠。在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还是对原告不管不问,且双方还发生矛盾,原告将孩子带走并居住在娘家,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双方协议离婚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蒋**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和生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3、判令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年月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结婚的合法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所在的学校有两个学生被捅伤,其中两名是离异家庭的孩子,被告的孩子现在还不到100天,离婚后谁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被告都是成年人,有各自的工作、收入,如果孩子以后出现生病的情况如何处理;3、被告是教师,优秀党员,十佳教师,被告的文化程度、素质不会差;4、11月9日晚上,双方发生矛盾,三天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收到诉状后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但是原告只回了一句,有事找其律师说,甚至不让被告去看孩子;5、原告怀孕期间,除被告工作忙之外,被告尽量陪同原告,家务做饭一直都由被告承担。6、双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母亲介入双方的生活过多。

经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宇,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缺乏沟通与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陪嫁品: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格力牌微波炉一台、被子两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予以界定。本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在婚后缺乏沟通,缺乏理解与包容,以致夫妻感情之间产生隔阂,但并未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正需和谐稳定的家庭保障其健康成长。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理解,慎重认识婚姻并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建立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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