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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4年同居,2014年11月11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前婚原告育有一女名齐*,生于2000年12月5日,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名高*。2015年5月1日因被告带女儿高*回甘肃办百日宴,并将孩子留在甘肃老家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齐*、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通过沟通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双方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婚生女尚不足周岁,需要原被告的悉心照顾。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上诉人好吃懒做,经常无事生非与被上诉人吵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家庭所有开支全由上诉人一人靠打工维持,夫妻双方隔阂甚深,矛盾恶化。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及次女高*回其老家为孩子办百日宴,被上诉人父母将只有半岁的孩子强行留在了甘肃老家。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将家里存放的5万元现金及其个人衣服全部拿走,上诉人打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回答是“除了离婚别找我”,从此至今,被上诉人再没有回家。现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2、请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我们认识一年多才结婚,5万元是我父母给的买车的钱,这钱我拿去还给我父母了。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夫妻间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婚生女尚幼,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照顾和稳定的家庭环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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