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梅**、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刘某某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王*诉至法院,请求与刘某某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某某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一审主持双方调解时,刘某某称结婚时给付王*彩礼6万元,王*予以认可。2015年8月24日开庭时,王*对结婚时收到被告彩礼6万元一事予以否认。王*称用彩礼钱购买了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被刘某某父亲拿走了,王*已另案起诉。王*称用彩礼钱还购买了家具和电器,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刘某某认为家具和电器是刘某某父亲出钱给双方购买的,属于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双方经营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修车店一家,刘某某认为修车店是刘某某父亲所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刘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称刘某某对其实施性暴力,导致其患上精神分裂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因王*提交的银**医院的病例和银川**民医院的病例不能证明刘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行为导致其患精神分裂症,故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王*离婚后无住房,生活困难,刘某某酌情给付王*困难帮助费7000元。关于结婚时刘某某给王*的黄金首饰,王*称已被刘某某父亲拿走,且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家具、电器和修车店,因王*认为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刘某某认为家具、电器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修车店是刘某某父亲所开,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亦不予处理。刘某某要求王*返还彩礼6万元,虽然在开庭时王*否认收到6万元彩礼一事,但在庭前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王*认可结婚时收到彩礼6万元,应以王*第一次陈述为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彩礼不予返还。刘某某辩称为了结婚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元,导致其生活困难,因王*对刘某某提交的四张借条均不认可,刘某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困难帮助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实收5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父母没有文化,在家务农,上诉人为了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彩礼。被上诉人在怀孕后背着上诉人作了人工流产,一审法院又判决不予返还彩礼,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困难帮助费7000元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生活也困难,没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平**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困难。

证据二、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欠债务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徐**、曾**的当庭证言,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分别向证人借款1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明中并未提及刘某某本人。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认可,认为证人陈述与借条前后不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刘某某6万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该6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王*占有使用,而是由上诉人取走全部花掉。二、上诉人的家庭富裕,收入稳定,不存在家庭困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婚内受到上诉人的性暴力,身心受到巨大创伤,目前被诊断患有严重的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无钱医治,原审法院虽未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的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原审对修理厂另案处理,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其婚前向被上诉人王*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交的困难证明并非是其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现被上诉人无业且无固定住所,上诉人刘某某有固定住所,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费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