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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体贴,双方在2013年因被告开酒吧即就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在生完孩子后一个月即2013年9月7日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孩子由原告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观念和经济原因,双方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被告所经营的酒吧收益20万元;3、婚生女李*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在家,且与原告作息时间不同,所以双方平时交流较少,导致产生矛盾,但并非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孩子。被告开酒吧是为了能够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给孩子,之所以不能经常陪伴原告和孩子是因为工作太忙且资金较为紧张,故双方分居并非感情不和引起。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李*甲,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所经营的酒吧系被告父亲通过借债近200万元投资,酒吧的收入几乎全部用来偿还债务,被告每月能够自行支配的收入有4000元。因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割酒吧经营收益20万元没有确切的存在形式,故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甲,2013年8月2日出生)。后因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一套。婚后有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练歌房和某休闲吧各一处,原告对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权不要求分割。原告每月收入3700元,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夏黄河**有限公司某支行工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最终导致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李*甲,但考虑到婚生女李*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李*甲较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李*甲现处学前教育阶段,考虑到其成长的实际需要及物价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李*甲抚养费1000元较宜。原告对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的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练歌房和某休闲吧的经营权不要求分割,但要求分割自2012年5月至今的经营收益20万元,因原告对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收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房及某休闲吧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故由被告继续经营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1000元,付至李*甲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每周可探望李*甲一次,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配合;

三、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及原告王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屋一套及被告李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被告所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练歌房和某休闲吧由被告李某某经营;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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