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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因双方婚后没有生育,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元月份双方闹矛盾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是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证件和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因双方婚后没有生育,致使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15年元月份双方闹矛盾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8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然而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感情沟通少,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虽之后又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从未叫过原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后,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积极协助本院调解,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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