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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诉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1999年2月份,被告胞兄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称银行招收员工,被告信以为真,与被告胞兄到被告家中后,被强迫与被告结婚,原告不同意,但无力抗拒,便于同年农历2月18日与被告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游手好闲、好吃懒作、成天打麻将赌钱,与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言语冲突,矛盾不断。2015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同年9月24日,被告看原告不顺眼,被告无理滋事对原告拳打脚踢,掐住原告的脖子试图致原告于死地,在拿菜刀砍原告时被其母拦阻,原告才得以幸免。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性格不合,矛盾不能调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丙、二女李*丁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戊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3、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安架房6间,砖木结构厦房3间、彩钢瓦厦房2间,大衣柜4组,沙发2套,茶几2个,32英寸彩电1台,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殴打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证明五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两张,拟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李*甲,并非原告本人,所以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也是用原告的假身份证领取的,所以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原告户籍证明系伪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不是被告与原告打架所致,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现价值两万元,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彩钢瓦顶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组大衣柜一件、茶几一台、32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件,请求依法分割;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予承担;5、原、被告共同债务有三河信用社贷款4万元,请求判令由原告承担一半。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虽称原告户籍证明系伪造,不予认可,但证据二中五份户籍证明均有相关部门盖章,故证据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未显示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等情况,其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1998年农历2月18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4月8日生育长女李*丙,于2003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戊,于2007年6月23日生育二女李*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彩钢瓦顶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组大衣柜一件、茶几一件、32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平台一件。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2月18日依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结婚近十八年,且已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婚姻关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孩子。夫妻间因生活、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处理矛盾。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好及被告态度诚恳等因素,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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