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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在山西省大同市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丁**、次子丁**,现均已成年。结婚四十多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一直凑合过,2011年被告搬出去过,至今双方分居3年多,我作为68岁的老人身体状况越来越差,也很孤独,无人照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西苑小区1-2-101室和糖厂家属院两套住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婚姻关系证明两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四十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原告,我没有过错。现孩子已成年,2013年我患乳腺癌后原告不仅不尽夫妻扶助义务,还坚决要求和我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对我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在家庭共有财产包括青铜峡市西苑小区1-2-101住房一套和糖厂家属院平房拆迁补偿款4万元,尚未发放;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平房两间及院落1处。家庭债权11.5万元长子丁*乙借款6.5万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朱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如坚持离婚,我要求西苑小区的住房归我,原告再支付我15万现金,2万元精神抚慰金,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宁夏**医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身患乳腺导管癌的事实。

2、宁夏**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6909.6元。

3、青房权小坝镇字第10006116号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共有住宅一套。

4、分房文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分家分的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平房两间及院落1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被告提交分房文约中的住宅和院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四十四年。婚后生育长子丁**、次子丁**(现均已成年),2013年4月被告经检查患有癌症并住院3次治疗,期间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有:青铜峡市小坝西苑小区1号楼02011室住宅一套;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平房两间及院落1处;青铜峡市糖厂平房拆迁补偿款4万元;借给长子丁**现金6万元;2014年年底曾借给朱某某的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原、被告现年龄已大,子女均已成年,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仍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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