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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程**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东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双方承包果园相邻,2013年10月,被告用机械收取自家玉米时,将原告地里的果树刮倒两棵,刮伤数棵,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村委会三次调解无效,且被告态度蛮横,原告无奈只好将被告起诉至贵院,如果被告完秋后不处理杨树,或再无事生非,原告将再次上诉,依法解决,原被告双方因此达成共识,被告答应以上条件,并有村委会作证(此事可找村委会调查核实),原告本着以和为贵,因此同意撤诉,可时隔三个月,被告又无事生非,所以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经济损失约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将栽种在原被告相邻墒沟的杨树连根铲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地是我的,收割玉米时是我承包的,桃树不是我碰的,谁碰的找谁去。原告要求赔偿,我已经支付了他钱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程**系同村村民,双方种地系东西相邻,魏**种植桃树等在东侧,程**种植玉米在西侧,2013年10月间,程**在收割玉米时,不慎将魏**的桃树刮伤,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程**已支付魏**人民币300元,现魏**以这300元不是赔偿费为由诉至本院,调解无效。

另查,程**在收割玉米时系外包他人进行的收割,本院经程**提供信息无法查找到当时的收割人。

上述事实,有照片、证明、流转合同书、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程**在收割玉米时,不慎将魏**种植果树损伤,确属不妥,但事发后,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程**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魏**反悔调解结果,确属不妥,另在庭审过程中,魏**所提交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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