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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关**,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感冒发烧,在本村小医院经被告治疗,被告给原告打针后,并给了口服药物。原告打针吃药后,翌日发现臀部注射部位结痂,痂掉后发现流脓血,并有孔洞。遂到静**医医院就诊。诊断为臀痈、火毒炽盛症、臀部蜂窝织炎。保守治疗半个月后仍不见效,又住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伤未痊愈提前出院,在家疗养。发生医疗费等计9007.31元。原告认为,原告臀部发生痈疽,系由被告打针治疗不当所致。遂主张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仅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再不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后经静**生局解决,卫生局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50.71元,护理费1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

2、诊断证明书。

3、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针对被告个人而非医疗机构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侵权法的构成要件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非构成侵权,具体理由见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非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此方面未提交证据。对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中反映的原告的就诊时间过长,且不连续,无法体现出与被告的关联。至于我的行医资格证拿去年检了,我有行医资格。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

1、沿庄**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今有西滩头卫生所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聘用王**为西滩头卫生所乡村职业医师。

2、天津市静海县沿庄红十字会卫生院出具证明:王**,男,68岁,为沿庄镇西滩头村乡村医生。

3、静海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明为原告注射的药品。静海县村医疗机构门诊登记,证明原告就诊时间。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自己书写的行医记录,我方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行医记录并非系原来那份,系其后补的。对于处方笺也不是原告就诊时的处方签,对于沿庄红十字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凭此证据就能证明其具有行医资格。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出示静海县**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男,公民身份号码,原沿庄镇西滩头村乡医,执业于沿庄镇西滩头村卫生室,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2014年后已超过注册年龄,未予注册,目前不持有天津市乡村医生证书。

原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静海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另外被告的身份是否为乡村医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起诉的是王**个人,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医疗纠纷案件,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是否为乡村医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感冒发烧,在本村卫生所经被告治疗,被告给原告打针后,并给了口服药物。原告打针吃药后,翌日发现臀部注射部位结痂,痂掉后发现流脓血,并有孔洞。遂到静**医医院就诊。诊断为臀痈、火毒炽盛症、臀部蜂窝织炎,后住静**医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3950.71元,护理费1856.6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经查,被告王**原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因年龄问题,该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予再注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付原告2000元。

另查,静海县**育委员会为静海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执业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予赔偿。《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第十六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本次纠纷中,被告王**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已被收回不再注册,因此,其已不能进行一般医疗服务,对其给原告医治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因此,本次纠纷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应予全部赔偿。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医药费3950.71元,护理费1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607.31元,减去其已给付2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660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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