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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程u0026times;与韩u0026times;2于2012年5月离婚,婚生女韩u0026times;1由程u0026times;抚养。2013年母女通过(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确定顺义区304室由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使用。后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又通过(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腾退房屋。但是直到现在,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一直占据涉诉房屋不予腾退,该行为给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合理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赔偿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损失5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承担。

庭审中,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于2014年12月11日腾退涉诉房屋,一共是18个月,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在此期间租房,每月房租2800元,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赔偿此期间的房租损失50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共同辩称:

不同意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

早在程u0026times;和韩u0026times;2离婚之前的2011年6月1日,涉案房屋由张u0026times;租给了王u0026times;,租期是两年,不久之后张u0026times;和王u0026times;约定又续租一年,在此期间发生程u0026times;与韩u0026times;2的离婚诉讼,离婚后又发生程u0026times;母女和韩u0026times;2及张u0026times;关于涉诉房屋居住使用的诉讼,但是由于该案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王u0026times;,后来程u0026times;母女又对韩u0026times;2和张u0026times;以及第三人王u0026times;进行了另一起诉讼,以确认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腾退涉案房屋。

判决生效后,执行法官找过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腾退房屋,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也找第三人王u0026times;来协商腾退房屋事宜,但是王u0026times;已经联系不上,王u0026times;连房租都没有向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结清。而在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手中的涉诉房屋的钥匙已经遗失,执行是由执行法官撬开执行,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于2014年12月11日腾退涉案房屋。

2013年6月1日张u0026times;又和王u0026times;续签一个合同。双方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确实存在纠纷,且经过很长时间,历经几起诉讼由法院来确认,因为找不到王u0026times;,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没有按期腾退房屋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此期间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承担租房损失是不合理的。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在程u0026times;和韩u0026times;2离婚之后一直有固定住所,居住在程u0026times;父母家,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没有在外租房居住,让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承担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u0026times;3与张u0026times;系夫妻,韩u0026times;2系二人之子。韩u0026times;2与程u0026times;于2006年结婚,婚后与韩u0026times;3、张u0026times;共同生活在45号院(以下简称45号院)内,生育一女为韩u0026times;1(曾用名韩u0026times;4)。韩u0026times;2与程u0026times;于2012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韩u0026times;1由程u0026times;抚养。韩u0026times;3于2009年3月24日去世。

45号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韩u0026times;3名下,2009年5月24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张u0026times;(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顺义区M15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45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韩u0026times;3,户主张u0026times;,之子韩u0026times;2,之儿媳程u0026times;,之孙女韩u0026times;4;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均享有优惠购房指标。2010年11月26日,韩u0026times;2与北京**开发公司签订《翠竹新村三期定向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单》,购买304室(即本案涉诉房屋)。经(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由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居住使用,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3年6月1日,张u0026times;与王u0026times;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u0026times;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王u0026times;,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及韩u0026times;2、张u0026times;均认可张u0026times;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王u0026times;时未告知该房屋存有纠纷。

2013年7月23日,程u0026times;及韩u0026times;1将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以及第三人王u0026times;诉至法院,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及王u0026times;立即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居住使用。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以及第三人王u0026times;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居住使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未在(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期间内履行腾退涉诉房屋的法定义务,程u0026times;及韩u0026times;1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于2014年12月11日将涉诉房屋腾退给韩u0026times;1与程u0026times;。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程u0026times;及韩u0026times;1未向法院提出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给付迟延履行金。

为证明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迟延履行给己方造成的损失,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提交张u0026times;4与程u0026times;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2800元/月。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认为,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应该在2013年6月20日(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的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就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居住使用,但是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将涉诉房屋出租,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这期间的支出的房租应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案件系确权之诉,根据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自2013年6月20日起,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因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诉讼开始向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主张权利,自该案二审判决作出之次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负有腾退涉诉房屋的法定义务,且具有十日的自动履行期,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有权以诉讼的方式向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主张因未及时腾退房屋而给己方造成的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之间的租房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参考与涉诉房屋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房屋租赁价格酌定。现无证据证明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在2013年7月23日之前向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主张过权利,故对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赔偿2013年7月23日之前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涉诉房屋腾退给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主张自动履行期期满之后的租房损失,系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赔偿自动履行期之后的租房损失的主张应由其向负责执行判决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一案现已执行完毕,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未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支付迟延履行金,而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5年6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u0026times;、韩u0026times;1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涉案的损失。原审判决支持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的损失以”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涉诉房屋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房屋租赁价格酌定”为由,这样的酌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足以支持作出现有判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本案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判决作出相悖法律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的诉讼请求。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前生效判决已判决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及第三人王u0026times;将涉诉房屋腾退,交付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居住使用,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将涉案房屋腾退给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的义务,对此,应承担因迟延履行给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参考与涉诉房屋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房屋租赁价格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程u0026times;、韩u0026times;1负担740元(已交纳),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张u0026times;、韩u0026times;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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